中 国 气 象 局
中气函[2003]63号
关于雷电灾害防御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气象局:
你局《关于请求以中国气象局名义对防雷产品防雷装置和计量认证问题做出解释的请示》(琼气发[2003]1号)收悉,同时我局收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海南省儋州市防雷技术所计量认证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的报告>的复函》(国认法函[2002]168号)。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1. 防雷装置是建设工程(防雷工程)的产物,不等同于防雷产品。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号)第十条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的有关规定,防雷装置是“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在防雷装置中使用了防雷产品,但不等同于防雷产品,它是防雷工程的产物,是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建设工程所使用的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于本法规定”。《质量管理体系标准》(GBT19000-19004/2000)第3.4.2款规定,产品有4种通用的类别,分别是服务、软件、硬件和流程性材料,“硬件和流程性材料经常被称之为货物”,而防雷装置不是货物,也不是《产品质量法》规范的产品。
2.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不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计量法》有关规定,只有对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才进行计量认证。由于防雷装置是工程的一部分,不是防雷产品,所以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不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了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管理,《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通过计量认证。从上述规定看,两种机构采用了不同的认证方式,目的完全相同。
3.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海南省儋州市防雷技术所计量认证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的报告>的复函》(国认法函[2002]168号)中提出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要通过计量认证,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所以,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以不进行计量认证。
中国气象局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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